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孟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孟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其判決日期均相同,且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為簡易判決,並無該日宣判之時間可茲比較兩案判決之先後,為避免管轄權消極競合之情形,自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有管轄權,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從輕定刑等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陳述希望待另案確定後,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定刑後,若受刑人所稱另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影響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3/26
113/0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判決日期
114/04/28
114/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27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4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