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7日3至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龍鳳鎮KTV飲用金牌啤酒6、7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國民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花蓮市○○○街00號前前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4時5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案號315)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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