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許麗卿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繼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帳戶內多筆向他人借貸款項之原因、用途及還款來源均無法說明詳實至其主張之標準,即認抗告人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顯屬率斷。況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係以債務人有「故意」始符合該部分不予免責之規定。再原審係於112年8月22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所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並要求抗告人應將所有非薪資之入帳款項逐筆說明,抗告人業已盡全力,勉予於112年8月30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112年10月2日提出消債陳報二狀,且審酌民間周轉多有以言詞約定及純粹轉帳行之而未有借據留存,抗告人未必能於短時間內釐清每筆帳戶金流往來紀錄,難認係故意未據實陳報。
㈡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尚須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然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未及說明或漏未陳報還款去向,對債權人有何損害產生,或有何妨礙程序之順利進行,僅認債權人 魏祥昌 推論抗告人借款後進行投資云云並非子虛,惟就抗告人借款後進行大額投資,本應由債權人舉證抗告人投資至何處,而不能以抗告人未及說明為由,即認債權人主張為真,故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0年6月1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惟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案件加以進行,並於112年4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且依該條款於107年12月26日之修正理由謂「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由上開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有影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之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且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足當之。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審要求抗告人將所有非薪資之入帳款項逐筆說明,抗告人業已盡全力,且審酌民間周轉多有以言詞約定及純粹轉帳行之而未有借據留存,抗告人未必能於短時間內釐清每筆帳戶金流往來紀錄,難認係故意未據實陳報云云。惟查,抗告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所分別申請之帳戶,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有多筆匯入或匯出款項之紀錄(原審卷第119頁至第239頁),而原審乃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所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30日再次以訊問程序詢問抗告人其帳戶交易之緣由,直至112年10月19日始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則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抗告人即有長達近2個月期間得釐清其帳戶交易資料,足認原審所定期間並無過苛情形。況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其最終之目的即在於清算完畢後,取得法院裁定免責之諭知,而關於消債例第133條所規定不為免責之情形中,法院所應審認債務人之所得收入及支出情形之期間,即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聲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時,是債務人本應於聲請清算前,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有所得收入及支出情形詳為確認,縱有暫時無法確認之情形,亦應於聲請狀中加以敘明,始能認定其非故意不為說明。且在有高額、多筆收入情形時,即更應詳細說明收入之來源,並交待該收入之去處,本院始能明瞭是否有聲請狀未記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存在,可更進一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因該支出而取得其他收入或有其他債權可供清算分配。至債務人於提出調解、清算聲請後,法院於各階段發現有聲請內容不清及資料未予完備時,命債務人補充說明及資料,僅係供債務人有再次補正之機會,而非應許債務人有不定期限之補正期間,或可容許情節非屬輕微之未補正內容存在。是以,參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之案卷,可知本案抗告人於聲請法院進行前置調解時,即已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並進行後續程序,抗告人就上開於提出聲請前所應自行確認之收入、支出情形,及應備置之資料,無法諉為不知。是由此更可見原審上開容許抗告人補正之期間及情形,確為妥適。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消債陳報二狀說明之,然觀上開書狀確有如原審裁定所認定「仍有多筆交易紀錄來源及支出目的不明確,且未明之款項數額非低」之情形存在(詳參原審裁定,不再贅述),足見該情形確為存在且情節非屬輕微。而抗告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算程序,即係因認其所得收入已無法負擔其生活支出,然抗告人之帳戶內卻仍有如上所述多筆數額不低之款項尚未交代清楚,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有債權、或抗告人對其他人有債權】。此舉將有使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同受債權免責之諭知,顯對於抗告人已陳報而經受免責諭知之抗告人現有債權人生不公平之結果,難達藉清算程序清算抗告人所有債務、財產之目的;亦無法使本院追查抗告人是否對他人亦有債權存在,而對該筆債權納入清算分配;更無法明瞭該等不明之支出是否係抗告人用於投資、營利,而無法再為查追抗告人有無其他所得收入以供清算分配。是認抗告人確實有故意未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抗告人之協力義務,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仍執上詞,主張該等無法交待之情形,難認有害於債權人,無足可採。
㈣復觀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所附出其整理之帳務明細(參抗證一
),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分別向民間第三人借貸共計1,734萬1,870元,保險借貸共計31萬3,519元,亦有房屋收入115萬5,303元,而上開金額均未計入抗告人已不復記憶及自行以現金存入帳戶之交易,可知抗告人上開借款金額確屬真實,但顯高於一般正常生活支出水準甚多,雖抗告人主張其係長期借貸週轉挖東牆補西牆,以借貸款項清償原借貸款項等語,惟以上開向民間第三人借貸、保險借貸及房屋收入金額總計為1,881萬693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已對民間第三人還款總額為1,825萬1,900元(參抗證一),仍尚存高達55萬8,793元之差額,且該等金額尚未計算抗告人自行以現金存入帳戶之交易,抗告人就此差額部分均未說明,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清償第三人之相關還款單據,以證明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分別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然縱抗告人確有如上開償還其主張之還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額尚未說明,而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償2萬7,186元(已扣除郵務費用),相較於抗告人上開未能說明之款項甚低,亦難認抗告人之債權人權利未受損害,且確影響本院清算及免責程序之進行,是認抗告人應有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訂之協力義務,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