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

原告 劉文川

被告 郭松富

蔡明潔

被告 許人友

李立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姚嘉洋

被告 賴郁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音汝

被告 呂鈴鈴 (原名 呂唯鈴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阮成偉

謝慶松

黃惠君

江景仰

錢耀樑

王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子○○、己○○、丙○○、呂鈴鈴、丁○○、卯○○、壬○○、寅○○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有妨害秘密、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占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呂鈴鈴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戊○○則以:其不認識大多數被告,其僅與被告庚○○、丙○○與丁○○為實際好友,其餘被告皆係見到其於臉書爆料公社之發文,而發表個人意見,其並無特意、故意或違法揪眾針對原告進行個人攻擊。其於爆料公社上之發文皆有圖片為證,資料與來源取得均由其個人臉書與訴外人 謝旻芳 所提供資料為主,原告既為精神正常,亦能為自己行為負責,若原告不認同其等之言行,何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駁與證明,藉此捍衛原告個人之權利與聲譽,又既為客觀事實,其選擇保護謝旻芳與其之親友而於臉書發文,何以影響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未對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已獲得賠償金,因名譽受損之損害已獲填補,並無妨害名譽之問題;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丑○○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卯○○、壬○○則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8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寅○○則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2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12號、109年度偵字第2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107年6月擔任名揚天下社區總幹事,與原告從未接觸亦不認識,社區保全與原告紛爭發生期間,其所在之辦公室位於地下室,與警衛崗哨有200公尺以上,其並不在現場,接獲通知趕到現場時己有員警在處理,其對原告並無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其將上課內容及相關訊息即營業秘密及將個資、LINE訊息洩漏予第三人涉妨害秘密、營業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皆非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所稱上課内容相關訊息與營業秘密,應歸屬於經營瑜珈之被告,而與原告無關;倘若,原告之意係指關於原告之相關訊息,其因開設瑜珈課程得知後,將原告之訊息洩漏予第三人,則該訊息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被告有無違反保密義務,不無疑問;另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洩漏何人之個資,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洩漏個資,原告亦未提出LINE訊息;關於退還原告所繳納之瑜珈課程費用乙事,因原告試上一堂課後,其他學員皆為女性學員向被告反應,此將影響女學員上課及造成不便,故被告先以LINE告知原告原委後,並表示願退還3,600元與原告,且已將3,600元置於警衛室,原告又表示願將此筆款項充作其配偶學習瑜珈之費用,被告認為程序上不妥,故仍請原告先將3,600元取回,被告嗣以現金袋郵寄3,600元至原告住所,原告卻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戊○○、庚○○、辛○○、丑○○、卯○○、壬○○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丑○○、卯○○及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9、10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9、10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06年3月5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8日、107年9月29日、107年9月9日、107年10月13日以被告戊○○、庚○○、辛○○、丑○○、卯○○於附表編號1、2、4、5、9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2、4、5、9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對被告戊○○、庚○○、辛○○、丑○○、卯○○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已分別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於被告壬○○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言詞之現場,亦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庚○○、辛○○、丑○○、卯○○、壬○○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辛○○、丑○○、卯○○、壬○○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丙○○、呂鈴鈴、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查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偵查卷宗,可見被告丙○○、呂鈴鈴、丁○○係於被告戊○○所張貼內容為:「謝旻芳(fb帳號是MinaHsieh),是我本人的表姐,老公是癸○○(fb帳號是KingJason),台中人。我表姊跟癸○○結婚後,育有一女,目前應4歲左右,但約莫在兩年前,因癸○○不斷採用激烈的言語暴力,導致我表姐不堪其擾。雙方也走上法律途徑解決,在這兩年多左右的時間,雙方互有攻防,近期比較明確的戰果是,癸○○犯下竊盜罪確定(主要是偷取我表姐的手機,並還原我表姐手機的資料,所以裡面過去所錄下的癸○○資料皆已經消失)。...癸○○對謝旻芳的要求,以及癸○○現在在中和所住的房子,仍為謝旻芳所有(目前謝旻芳跟父母同住,離開名下的房子,約有一年半左右的時間)...看到我表姊被這樣欺負,實在看不下去,我為了觀察癸○○的一舉一動,所以尚未跟他解除好友關係,所以在九月一號當天早上,發了一篇『口口聲聲為了小孩好,但在小孩面前上演八點檔鬧劇,還得意地說錄到很多證據。這種邏輯,我真心不懂』的文章。殊不知,就引來癸○○瘋狂跳針式的留言與引戰,第四張照片開始,就是癸○○開始消費我過世的親,沒辦法,或許他可能覺得一定要跟我見上一面,他才肯罷休,不斷地挑釁,也不停地拿我過世的母親大作文章,甚至到後來,以過世的母狗隱射我母親。在這筆戰的過程中,也有朋友看不過去,下來為助陣,殊不知,癸○○連我朋友的女兒也可消費一番。...口才差不要緊,但你先後消費一名往生長輩,又是素未謀面的女人家的女兒。可以輸不起到這種程度,真的讓我大開眼界。...歡迎各位來進一步確認這些照片的內容,希望各位女性們,不要遇到這種渣男。」之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又參以原告前於106年3月4日,確有因竊取謝旻芳手機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佐以原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因尾隨謝旻芳、被告卯○○進入社區中庭,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侵入住宅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丙○○、呂鈴鈴、丁○○依據被告戊○○張貼內容所發表之前開言論雖非文雅,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原告前以被告丙○○、呂鈴鈴、丁○○發表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由,對被告丙○○、呂鈴鈴、丁○○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認被告丙○○、呂鈴鈴、丁○○所為前開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丙○○、呂鈴鈴、丁○○發表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委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呂鈴鈴、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子○○、乙○○、寅○○、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子○○、乙○○、寅○○、己○○、甲○○分別於附表編號3、11、12、13、1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3、11、12、13、14所示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子○○、乙○○、寅○○、己○○、甲○○確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前以被告子○○、乙○○、寅○○、己○○於附表編號3、11、12、1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3、11、12、13所示之言詞及行為,而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8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12號駁回再議、以107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20024號、第20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參,又觀諸被告子○○、己○○所發表附表編號3②、13所示言論,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有何特別受貶損、貶抑之處,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請求子○○、乙○○、寅○○、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甲○○違反合約將上課內容、營業秘密、個資、LINE訊息洩漏予被告卯○○,卯○○進而提供予謝旻芳供作訴訟使用,嗣亦未返還瑜珈課程費用3,600元,而有妨害秘密、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占之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有何不得告知他人原告參與課程之訊息之相關約定,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將其上課之訊息洩漏予被告卯○○,而縱認被告甲○○確有告知被告卯○○關於原告上課之訊息,原告既非經營瑜珈教室者,自無何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可言,則其主張被告甲○○妨害秘密、侵害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信封,可見被告甲○○屢次通知原告領回瑜珈費用,然原告迄未領取,足認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原告繳交之瑜珈費用之不法行為。執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180,000元、被告庚○○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子○○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辛○○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丑○○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呂鈴鈴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丁○○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卯○○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壬○○給付原告17,000元、被告乙○○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寅○○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己○○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侵權行為之態樣

相關偵查案號

1

戊○○

①107年2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

於臉書網頁留言:「怎麼不TAG我?怕你的朋友看到你丟臉的樣子嗎?」,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20024號、第20433號不起訴處分

②107年2月19日

於臉書網頁留言:「各位,最近因為有髒東西纏上我,若造成各位朋友觀感上的不適,還請多見諒。」,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③107年3月4日後之某時

留言:「你幫他省了1年房租耶,別撞,你也在做善事,但他不知進取,逼虎傷人,那就是自找的了。」,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④107年3月31日

於臉書網頁留言:「有本是就衝著我來,沒本事的人,才會動我朋友,對,我就是在說你」,復留言:「焊槍給我」,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20024號、第20433號不起訴處分

⑤107年8月17日

於臉書網頁留言:「比你這個垃圾重要,原來你不是孬種喔,我確認了,是喔?孬種。」,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⑥107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主文:「說真的,像你這種放羊的小孩,是要我怎麼相信你啊?」,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⑦107年9月2日下午4時4分許

主文:「“聽說是本人帳號有公然侮辱誰?罵了什麼話?”這大概po了有二十次#恭喜崩潰程度再上一層樓#這個人叫癸○○

#台中人現住中和」

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⑧107年9月2日下午11時33分許

留言:「@kingJason當然有啊,秀了個前公司的名片,是孬種的行為。

#然一直跳針說要正面對決#沒有最孬只有更孬」

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⑨107年9月3日上午12時14分許

留言:「只是不想陪你再智障下去而已,你就繼續笑吧」,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⑩107年9月3日上午1時3分許

留言:「你的下限真的沒有極限」,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

⑪107年9月3日上午1時15分許

留言:「你真的蠻噁心的,希望你能繼續噁心下去」,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⑫107年9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

⒈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訴外人謝旻芳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原告與謝旻芳之Line對話截圖,並刊登:「謝旻芳(fb帳號是MinaHsieh),是我本人的表姐,老公是癸○○(fb帳號是KingJason),台中人...癸○○犯下竊盜罪確定(主要是偷取我表姐的手機,並還原我表姐手機的資料...)...希望各位女性們,不要遇到這種渣男。」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張貼內含原告結婚日期、財產狀況及婚姻指定住所之電子檔案照片及張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電子檔案照片並表示「這是你住的地方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

⑬107年9月3日

留言:「@MingchiehTsaiok,順便去資訊界打聽一下這個咖,叫癸○○,台中人,住在永安市場捷運一帶,以妳的人脈,妳應該知道怎麼做」,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⑭107年9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

留言:「我可沒有要你來陪我聊天,反倒是看到我的po文,你在崩潰而已,幹嘛?陪女兒玩不好嗎?星期六亂了大半天,臉皮還真厚。」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⑮107年9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

於辛○○「也難怪版主的表姐要跟那個人離婚!太缺德了。」留言下,回覆:「重點是一直留,真的沒品到一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⑯107年9月4日上午8時17分許

留言:「無賴界的王者」,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⑰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

留言:「沒品到一極致。」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⑱107年9月4日下午10時12分許

葉修銘 「真的叫妳姐離他越遠越好,這個人感覺上精神狀況明顯異於常人」留言下回覆:「確實是」,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⑲107年9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

於臉書名稱「RyuHuang」之「有病的人」留言下,回覆:「確實是」,並按讚,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⑳107年9月5日下午10時25分許

以張貼截圖方式公布原告之婚姻日期、家庭財產狀況及婚姻指定住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

㉑107年9月7日下午9時59分許

留言:「記得他叫癸○○,住永安市場一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上

㉒107年9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留言:「反正你的下限也沒有極限」,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㉓107年9月9日上午1時50分許

留言:「老實說,不算挑釁的挑釁,在我來看只是浪費時間而已。一路看下來,大概就是這些粗劣的手段而已。連不認識的人的女兒都能牽拖,然後還能若無其事地加人好友。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看,這應該蠻有研究的價值才對。」,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㉔107年9月9日

留言:「sorry,我要糾正你,他是沒有下限」,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㉕107年9月9日下午6時29分許

留言:「他是真的盡力了,只是沒有下限而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㉖107年9月9日下午6時35分許

留言:「新北市,最會告妨害名譽的男人,癸○○」,侵害原告名譽權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上

2

庚○○

107年9月16日上午1時4分許

留言:「根本爛咖。」,侵害原告名譽權m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3

子○○

①107年9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

留言:「自己接案還敢這樣秀下限」,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

②107年9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

張貼含有「癸○○(Jasonliu)」之電子檔案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上

4

辛○○

①107年9月4日上午6時5分許

留言:「真的!非常缺德!」,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②107年9月4日上午6時7分許

留言:「也難怪版主的表姐要跟那個人離婚!太缺德了。」,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③107年9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

留言:「他把腦×發揮到極致」,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④107年9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

留言:「他是人嗎?」,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5

丑○○

107年9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於上開辛○○「真的!非常缺德!」留言下回覆:「沒錯。」,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6

丙○○

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留言:「雖然有點複雜,但是挺 姚董 ,所以也不用搞清楚。先罵幾句再說,爛咖~爛貨,爛東西。」,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7

呂鈴鈴

107年9月4日下午11時許

留言:「光看這些文字,就知道,這個男人心理變態。」,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8

丁○○

107年9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

留言:「這件事我知道,不斷騷擾別人的傢伙。」,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9

卯○○

①106年3月5日下午9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中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少年耶,袂見笑」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調偵3130不起訴處分

②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

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少年耶,袂見笑」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偵11126不起訴處分

③107年3月4日後之某時

留言:「白話文解釋無齒沒有臉所以不要臉」,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71號、第2988號、第25852號不起訴處分

④107年3月4日後之某時

對臉書名稱「Tzu-chilin」之「無恥不要臉」留言按讚,侵害原告名譽權。

同上

⑤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

在原告住處外,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錄音、錄影方式,竊錄與原告之談話及原告在屋內之狀況,而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36號不起訴處分

10

壬○○

107年2月6日下午7時58分許

在中和路馬路上辱罵原告:「出那張嘴」(台語)、「沒那個闢」(台語)、「你真的很丟臉」,侵害原告名譽權。

無。

11

乙○○

107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

私下授權 馮清彬 ,由馮清彬依乙○○之指示,在名揚天下社區中庭花園前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枕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12號處分書

12

寅○○

107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

私下授權馮清彬,馮清彬依寅○○之指示,在名揚天下社區中庭花園前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枕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同上

13

己○○

107年3月31日

在戊○○「有本是就衝著我來,沒本事的人,才會動我朋友,對,我就是在說你。」留言下回覆:「一起開扁,我拿鐵條給你。」,侵害原告名譽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634號、第20024號、第20433號不起訴處分

14

甲○○

107年10月起

將上課內容及營業秘密、個資、LINE訊息洩漏予第三人,且未返還瑜珈課程費用3,600元,而有妨害秘密、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占之情事。

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