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53號
原   告  郭育志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月,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含零件20,800元、工
資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
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80元(計
算式:20,800×1/10=2,080)。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080元(計算式:2,08
0+6,000=8,080)。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和解,並提出和
解書1紙為證,惟與被告成立和解之人為訴外人 王靖如 ,依債權
相對性原則,和解之效力不及於和解當事人以外之原告,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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