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裁罰)。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徐瑞苓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2樓居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嗣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苓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製作筆錄前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9668公克)及燈泡吸食器2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單位依法裁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瑞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個。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徐瑞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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