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凱淳
選任辯護人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凱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游凱淳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 李佳微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游凱淳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高達37萬餘元,迄今未曾返還告訴人分文,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凱淳先後詐得款項共377,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游凱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淳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浪直播認識李佳微,雙方為網友關係。游凱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許起至同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止,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佳微佯稱:因為其於108年6月間騎乘機車來臺南找李佳微時,其發生車禍撞到老師,故要李佳微付老師要求的賠償,否則就會收到寫有李佳微名字的通知書、被警察找去泡茶、做筆錄,其父親 游志宏 要李佳微付上開車禍的賠償,否則游志宏就要加利息、會去派出所、去法院說云云,致李佳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李佳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凱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有要求告訴人李佳微匯款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撞到退休老師,叫「蔡女士」,他有對我提告,因為我無照駕駛,要求我賠償,我跟我爸游志宏確實有要告訴人賠車禍的錢,但這是告訴人自己說自願賠錢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賠老師多少錢,我爸好像說80幾萬,賠到113年5月多,錢我都拿給我爸了,我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真的有上開車禍跟賠償款項給老師的事,我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沒有跟告訴人索討車禍款項,復又改稱確實有要告訴人賠車禍的錢,稱車禍相關事項都是爸爸在處理,復又改稱都是透過 林怡 僅服務處的秘書在處理車禍的事,然竟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車禍之相關證據、對話紀錄、賠付款項之記錄與金流,此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途為何時,被告竟稱「我沒有拿去幹嘛」,顯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作為車禍之賠償所用,且被告於108年間自己騎車發生之車禍,豈有至113年間6月間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證人游志宏雖於偵查中稱確實有上開車禍,且有賠償對方等語,然其亦無法說明賠償金額等細節,且其證述有關誰負責賠償、賠償至何時等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均不符,且其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證明確有上開車禍、有賠付車禍賠償金之證據(如對話紀錄、調解相關文書、匯款單據等),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審酌證人游志宏與被告具親屬關係,其證述顯有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是證人游志宏有關上開車禍存否等證述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佳微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佳微提供之匯款紀錄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游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父親游志宏要李佳微付上開車禍的賠償,否則游志宏就要加利息、會去派出所、法院說為不實。
2.證明被告稱上開車禍係由游志宏負責處理為不實。
3.證明被告稱將告訴人的款項都交給游志宏處理車禍賠償為不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裁判書系統-法務部版-裁判書查詢各1份
1.被告未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
2.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所有類別案件(含民事),未查得被告有民事案件之裁判紀錄。
3.證明被告稱因上開車禍遭「蔡女士」提告為不實。
6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
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Q&A#16658智商問題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外單位健康通報實名登記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
【b117.2】,ICD診斷為
F71【06】,其智商介於54至
40,其辨識能力較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日14時許起至同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止,持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身心障礙、判斷能力不若常人等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對因身心障礙而處於社會上弱勢之告訴人造成沉重經濟負擔,且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77,1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2日17時59分許
2,100元
彰銀帳戶
2
113年6月2日18時15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3
113年6月3日19時19分許
8,000元
彰銀帳戶
4
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5
113年6月5日9時41分許
8,000元
彰銀帳戶
6
113年6月6日12時3分許
2,000元
彰銀帳戶
7
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7,000元
彰銀帳戶
8
113年6月7日13時45分許
500元
彰銀帳戶
9
113年6月8日13時34分許
7,500元
彰銀帳戶
10
113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
11,000元
彰銀帳戶
11
113年7月5日18時57分許
29,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3年7月6日21時17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13
113年7月7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3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15
113年7月11日19時1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16
113年7月12日21時1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7
113年7月13日20時28分許
7,000元
彰銀帳戶
18
113年7月15日17時47分許
23,000元
彰銀帳戶
19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6,000元
彰銀帳戶
20
113年7月19日13時53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21
113年7月19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3年7月20日13時0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23
113年7月21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24
113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25
113年7月23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26
113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7
113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28
11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