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戊○○己○○丙○○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615元,惟協商當時債務人並無力繳納分期款,迫於無奈只得接受,並繳納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共18期,債務人於97年
4月27日開刀治療眼疾,已無工作能力,不得已自97年4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四、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繳款明細、郵政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互助會簿等為證。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6年1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20,615元,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先後已清償18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就職,其95、96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680元、734元,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繳款明細、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協商款,迫於無奈而接受協商條件乙節為可採。再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已58歲,已屬老年而漸失工作能力,又債務人於97年4月27日因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出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眼科手術治療,亦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徵債務人主張其因眼部手術職已不能工作,致自97年4月間起毀諾未依約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並無固定資產,顯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綜此,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可採,且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既無固定資產,已如前述,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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