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請人 郭聰吉 相對人 施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95元│由相對人繳納,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聲請退還2/3之裁判││││費,餘額新臺幣3,195元(││││計算式:9,585元×1/3=3,││││195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195元(計算式:││6,390元×1/2=3,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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