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毅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清德人被告 黃月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毅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清
德、黃月浬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帳務分為兩筆,1筆借款金額為308,000元,另1筆借款金額為1,23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2年,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43計算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5(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43%),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一時不佳,始未能按期還款,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應繳利息查詢、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每月清償1萬餘元部分,如以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之金額計算還款期限,尚難認係於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且原告亦已表示不同意,是仍宜由兩造繼續協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