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坤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第13067號、第13873號、第142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魏坤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台北鄉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又上訴人於是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張存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八里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2年9月19日屆滿。
惟上訴人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卷第7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33號、第22523號至第22525號、第26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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