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高屏溪埔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與民安路口查獲,扣得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亦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等語,且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 黃世勇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刮出殘渣少許,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包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確;又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係前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如前述,又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毒品且與該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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