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念勤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與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全子瑞 所提110年度訴字第868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證據有相當之共通性,為證據調查之方便並利於訴訟程序為由,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惟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雖為相關案件,然無合併審理之可能,不應令伊放棄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權,原裁定顯有不當。且伊因相對人與全子瑞之婚外情承受精神壓力,先前自嘉義北上開庭亦導致伊感冒,本案訴訟應移送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為妥。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下稱永和區),縱抗告人於斯時未住於永和區,其係於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寄發誹謗伊婚外情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侵權行為地及相關證據均位在信義區,且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亦由臺北地院管轄,臺北地院為本案訴訟最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11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斯時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2(下稱嘉義處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3頁),且抗告人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其住在嘉義處所,僅週一至週四晚間於永和區租屋處過夜,於110年5月間租約到期即未再居於永和區租屋處,其並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等語(原法院卷第112頁),並提出嘉義市振興消費金發放資料、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強制責任保險資料及水、電費繳費憑證(原法院卷第117至124頁),為其住所設於嘉義處所之佐證,堪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其住所係設在嘉義市,嘉義地院始為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二)又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寄發誹謗其婚外情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其任職於理律事務所之數名部門主管,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自承系爭電子郵件乃其在位於信義區之理律事務所發送(原法院卷第111頁),足認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信義區,臺北地院就本案訴訟亦有管轄權甚明。
(三)原裁定審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相關證據均位於臺北市,抗告人亦於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相對人侵害配偶權是否屬實,與另案訴訟之證據有相當之共通性,為證據調查之方便並利於訴訟程序,認臺北地院為本案訴訟最適管轄法院,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位於嘉義市,北上開庭不便,應將本案訴訟優先移送於嘉義地院云云,惟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時,法無明文應優先移送至住所地管轄法院,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對本案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管轄,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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