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 何康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遺失,分別於同年8月18、19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9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9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14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袁惠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3月31日73,527元AH0000000002陽宏水電工程行即蔡佳宏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月31日54,758元DA0000000003 蔡清吉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3月15日142,600元MN0000000004欣泰科技有限公司顏駿紘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31日18,650元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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