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乙○○曾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於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因偶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幼子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衝至對向,乙○○見狀乃趕緊離去該處,沿途行經林森二路、一心二路,而甲○○則一路在後尾隨、跟蹤,直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因見乙○○往復興路派出所方向行駛,方才作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甲○○又接續前揭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戲在後頭」之簡訊,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為乙○○為騷擾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卷附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被告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見院2卷第16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在,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8頁),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要與該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害人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於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有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遇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幼子,之後隨即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以相同路線行進,直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至被害人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是要去林森路上的檳榔攤買檳榔,結果在林森二路與廣西路口,看見伊的小兒子在對向車道的1輛機車上,而伊想上前去看看是誰載伊的小孩,才會騎到對向車道去確認,之後見到該機車的車牌號碼,發現是伊太太的機車後,伊就沒有繼續跟著該車,只是因為伊要去買檳榔,才與被害人的機車騎相同路線,直到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期間伊都是慢慢的騎,並沒有追被害人的情形。之後於同日中午,伊會傳簡訊給被害人的原因,是因為伊與伊弟弟 殷寶祥 有打賭美國大聯盟紐約洋基隊及底特律老虎隊的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當日伊所打賭的老虎隊輸球,但伊認為殷寶祥所打賭的洋基隊,在日後的比賽會輸球,才想要傳送「好戲在後頭」的簡訊給殷寶祥,而因為伊行動電話中之電話簿,殷寶祥係以「老弟」代稱,而被害人則係以「老婆」代稱,2人的資料是相鄰的,伊才會一時傳送錯誤,將要傳給殷寶祥的簡訊傳給被害人,伊並非要以該簡訊來騷擾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而因被害人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8月22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偶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在對向停等紅燈後,即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以相同路線行進,沿途行經林森二路、一心二路,直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方未同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戲在後頭」之簡訊,至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被害人曾係夫妻關係,衡情對於被害人之體型、平日穿著打扮、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項,必然甚為熟悉,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復搭載被告與被害人之幼子,按理被告於見到其幼子時,當隨即能判斷搭載其幼子之機車係被害人所騎乘,何需特意騎乘機車上前再為確認?是被告前開所辯,關於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以相同路線行進之動機,顯然悖於常情,實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98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伊騎乘機車載伊小兒子去看醫生,行經林森二路與廣西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剛好也在對面停等紅燈,結果被告看到伊之後,未等燈號轉為綠燈,就騎車衝向伊這邊,伊見狀很害怕,就趕緊騎車沿林森二路直行,期間伊並有回頭,見到被告還是有跟著伊,之後到了林森二路與一心路口,伊就趕快往復興派出所的方向騎去,到了派出所外,伊發現被告沒有再跟著伊,就沒有進去派出所,但伊才剛回到家約20分鐘後,就收到被告傳來的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若僅係在被害人後方緩慢行進,而未有緊隨、跟蹤之情,被害人是時何以會有想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之反應?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傳送上開簡訊時,電視正在轉播洋基隊與老虎隊的賽事云云(見偵卷第
7頁),然依卷附該場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資料(見院2卷第6至8頁),該場比賽係於98年4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開始比賽,比賽經歷時間為3小時23分,是該場比賽係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結束,準此,該場比賽豈有可能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仍由電視轉播中?已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時,該場洋基隊與老虎隊的比賽已經打完了等語(見院2卷第16頁),然上開簡訊之內容,僅有「好戲在後頭」乙語,而此語於比賽正在進行時,固能使有打賭比賽輸贏之人,於接收簡訊之時,容易理解傳送簡訊之人意在表示其所支持球隊仍有反敗為勝之機會,惟於比賽已經結束之情形下,僅以「好戲在後頭」乙語,如何能使他人瞭解被告所稱之「洋基隊在日後的比賽會輸球」此一意涵?且其欲表達該意涵,亦應以「下次就該洋基隊輸球」、「下場比賽結果就不一樣」等類似用語,方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其使用上開「好戲在後頭」乙語傳送簡訊,實屬詞不達意,如何遂行其與其弟溝通之目的?益徵其就此所辯無可採信。反而係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欲向派出所求援後,因一時心有不甘,而欲以該簡訊內容使被害人不知曉其日後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藉此打擾被害人,較為合乎案發當天之情形。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係故意為前揭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取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相當距離,且未有緊追被害人之情形乙節,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調取結果,據該局函覆稱:上開交岔路口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附近之林森二路與二聖路口、林森二路148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因已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語(見院1卷第26頁),是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況依被告所述,前開路口係其見到其幼兒在機車上之處,則其所辯倘若屬實,係為確認何人搭載其幼兒而轉向跟隨該機車,衡情其在該路口時,當係設法加速前進、儘快追上,若其一開始即緩慢前行,如何遂行其目的?是其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其所持之辯解,顯有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該法所謂之跟蹤,則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後跟追被害人,及傳送上開簡訊打擾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分別係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所引用之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50條第2款,容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先後跟蹤、騷擾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僅係因在路上與被害人偶遇,方為前揭犯行,且跟蹤、騷擾被害人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