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2時5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為「22時55分許前某時」;第4行「(驗餘淨重0.4288公克)」,應予補充為「(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林宗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在本署拘留室內,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身時,經管理員查扣上揭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白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