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七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陳雪勤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現場照片六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佐以其尿液又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承不虛,尚堪採信,上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