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維護課線路股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該股獲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該股人員職務上使用,上訴人將之交與該股線路維護員 張木鄉 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機車鑰匙一把,該股其他員工因公需要亦得使用該機車。台電公司則按月發給高級汽油油票三十五公升供該機車加油使用,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六日,連續十四次向該股工程事務員 林源洲 領取油票共四百九十公升,除將其中十公升發給工程調度員 廖富淦 ,將二十五公升發給同仁 許青龍 ,另將十五公升發給同仁 陳永明 供該機車加油外,餘四百四十公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侵占入己,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侵占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上訴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自白供稱:「前述公務機車自配發起即係 張木卿 上、下班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另上班期間,本股同仁如 沈天應 、廖富淦、 陳俊雄 、謝榮哲、陳永明等因公務需要時,亦曾使用上開公務車」、「本人自有一輛一九七四年出廠……車號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本件領得前述汽油後,除上述少部分交予廖富淦等人外,其餘之汽油每月領得後,分別使用於本人自用之上述小客車。」等語,然張木鄉已證稱:「我沒有用該機車上、下班,因不是我專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不盡相符。且依證人即線路股同仁廖富淦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公務機車本股任何同仁因公需要皆得使用上開機車」、「本股有四十多人,使用公務機車情形很多」、「機車是配給我們使用的,同股其他同仁皆可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若所證不虛則該股同仁四十多人既皆得使用上開公務機車,上訴人每次所領取之汽油票,是否可能僅將少部分交予廖富淦等人外,其餘侵占使用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即顯有疑義。是自上訴人開始領取油票後,該公務機車行駛之里程若干﹖換算需用多少油量﹖使用該機車之員工有無私人出資加油其情形如何﹖等諸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以察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論罪科刑,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線路股員工 陳弘志魏慶輝蔡楠松黃銘煌沈錦富黃彥碩黃俊烈何裕章陳南明 等人到庭結證分別有向上訴人拿過一次至八、九次不等之油票使用,每次五公升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本案涉訟達二年八月之久後,始出而一致供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砌飾之詞,均無可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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