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七號曳引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池府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三0八一號自小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下肢撕裂傷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