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DJ-6673」等字均應更正為「DJ-6773」等字;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住院7日,至今仍繼續回診中,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