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