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曾錫瑛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李希道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814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94,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德美路繼
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撞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0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714,704元(起訴時原請求480,206元,嗣追加
171,498元、63,000元)、購買相關醫療及租用輔具5,130元
、家中施作止滑板24,150元、購買大腿支架12,000元、電動
代步車35,000元、看護費用486,000元(原起訴請求432,000
元,嗣再追加5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2,200元(原
起訴請求366,400元嗣再追加45,800元)、車資11,895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201,
079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863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
金179,218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1,581,6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64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其中如附表項次1至9的154,588元及項次26的
住院費用63,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105頁及
105頁背面),其餘部分均爭執,因骨折之治療約莫百日即
可癒合成功,其餘發生在百日之後之醫療單據,均否認;醫
療、輔具支出5,130元部分不爭執;止滑板、大腿支架及電
動代步車部分,均否認有其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
原始請求之7月又4日及追加的1個月,逾上開日數部分應無
必要;對於車資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所
提出之在職證明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獨資事業,並無獨立之
人格,仍屬原告之財產,以該實業所具名之文件,不得作為
證據,且投保資料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事片面提出予勞保局投
保之用,未能真實反映原告實際之工作損失,再者,原告已
68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薪資,有疑義,
對於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但認為並非每個月的
損失均是45,800元;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
洽當。
㈡、原告業已68歲,且有糖尿病,極易引白血球異常而致感染此
項因被害人年紀、舊疾而併發之損害,應類推適用過失比例
之規定,由原告負擔部分損害。
㈢、本件事故,被告的車輛亦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55,290
元,應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79,218元應予
以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安泰
醫院醫療收據、醫療輔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23至5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
,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光碟
:「被告行至學人路與德美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未開大燈,發生碰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刑事庭時亦勘驗上開光碟:「(
檔案時間2分41秒)被告行駛至一Y字形路口,該路口燈號為
綠燈,被告超越路口停止線時,該燈號轉為黃燈,之後被告
往Y字路口的左邊持續前行。(檔案時間2分42秒)原告在畫
面約中間位置出現(在Y字路口的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
機車未開啟大燈,並從對向車道一路前行,隨即在該Y字路
口與被告汽車碰撞」等情屬實,有刑事卷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上開刑事卷第38頁),是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
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
機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
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9年7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90117136號函暨函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槓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大燈,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原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
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
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夜間未開啟大燈,均為此次事
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14,70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5頁),原告因而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項次1至9及第26部分,共
計217,588元,有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提出醫學期刊,認骨折約莫百即可完成癒合
,然醫學總有例外,仍需視個案而定,被告認為原告於逾百
日後骨折未能痊癒,係因其本身有糖尿病復照護不當感染所
致云云,然原告雖有糖尿病,惟其均有按時就診,此有原告
就診記錄及 李宗仁 診所之連續處方箋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第84頁),而觀諸原告項次10至25的就醫收據,大多
係就骨折部分為治療,其中雖有部分為治療感染,然感染原
因甚多,礙難單以原告有糖尿病,即必然造成感染,而謂此
部分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未妥善照護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致未能於相
當期間內痊癒的情事,其抗辯項次10至25部分,與本次事故
無因果關係,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4,704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相關醫療、租用輔具5,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購買相關醫療、租用輔具支出5,13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就此部分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施作止滑板24,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施作止滑板,固據其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見附
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則否認有施作之
必要云云,經查,止滑板顧名思義係為防止滑倒而裝設的,
此究與原告所受的傷勢有何關連性,未據原告說明之,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購買大腿支架12,000元及電動代步車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大腿支架12,0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
係於109年12月購買大腿支架,此有上開發票可稽,距本次
發生事故之108年11月5日已有約1年之久,而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於受傷後約需休養10個月,需助行器、輪椅使用及
垂足板固定,此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51頁),則原告購買大腿支架,顯非上開醫囑所需,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購買大腿支架為醫療所需,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係於110年1月2日購賣電動代
步車,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距事故之發
生已逾1年多,且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之休養期間,則
此電動代步車之購買,是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容有疑
義,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之。
⒌看護費48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9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僅
同意8月又4日需看護,且於探視原告時,並未看到看護在場
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中記載綦詳,被告並非24小時均待在原告身旁,而看
護有時可能正好因欲購買原告所需物品,或需處理其他原告
相關的事務而不在,要難以此即謂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是
被告辯稱其未看到看護即謂原告實質上並未請看護,難謂有
理。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1日出院後,有專人照顧4個月之必
要,嗣於109年4月20日住院於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及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復於同年6月22日至7月4日住院
,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此有上開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稽,是合計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應為7月又4日,原告主張此段時間需8
個月的看護,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7日手術
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此1個月亦不
爭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8個月又4日,而依一般
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800元計算尚屬合
理,共計8個月又4日之加總則為439,200元【計算式:1,800
X(8×30+4)=439,2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請求看護費用43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36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以每月收入約45,
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4,000元等語,被告則不爭執
原告需休養8個月,惟就其每月的損失為45,800元認為有疑
義,經查,原告主張其需休養8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就每月薪資為45,800元,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其為台田醬園之總經理,此
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台田醬園為原
告自已所開設,且於受傷期間並未停業,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原告所開設之台田醬園既未停
業,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原告主張業務量有縮減,惟業務
量縮減的原因甚多,以原告自承醬油秘方由其所調配,顯認
其並非招攬業務之人,則業務量縮減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⒎車資11,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院所,支出車資共計
11,89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
,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20,929元(計算式:714,704元+
5,130元+439,200元+11,895元+250,000元=1,420,929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710,465元(計算式:1,420,929元×0.5=710,4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79,218元乙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31,247元
為限(計算式:710,465元-179,218元=531,247元)。
㈤、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
事故亦受有車子修繕費用47,95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
主張抵銷,經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47,950元(含工資21,200元、零
件26,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
81頁),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6,750÷(5+1)≒4,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750-4,458)×1/5×(2+7/12)≒11,5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6,750-11,517=15,233】,加計不予折
舊工資21,200元,共計36,433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被告得就36,433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94,814元(計算式:531,247-36,433=494,81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19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4,814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
│項次│診療日期│門診醫院│診療項目│金額(新台幣)│
├──┼─────┼──────┼─────┼───────┤
│1│108/11/05│屏基醫院│醫療費用│150,105元│
├──┼─────┼──────┼─────┼───────┤
│2│109/04/14│屏基醫院│門診費用│380元│
├──┼─────┼──────┼─────┼───────┤
│3│109/01/28│屏基醫院│門診費用│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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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02/19│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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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02/22│安泰醫院│急診費用│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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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02/22│安泰醫院│醫療費用│1,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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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02/26│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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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03/04│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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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03/29│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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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04/08│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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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04/17│屏基醫院│門診費用│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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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04/20│屏基醫院│醫療費用│163,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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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06/03│屏基醫院│門診費用│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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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06/22│屏基醫院│醫療費用│159,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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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9/07/13│屏基醫院│門診費用│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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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08/17│屏基醫院│門診費用│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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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09/28│屏基醫院│門診費用│2,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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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9/11/09│屏基醫院│門診費用│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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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9/11/23│屏基醫院│門診費用│1,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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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1/13│茂隆骨科│門診費用│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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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9/09/24│長庚醫院│門診費用│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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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9/11/19│長庚醫院│門診費用│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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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9/12/03│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4,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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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9/12/17│長庚醫院│門診費用│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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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9/12/31│長庚醫院│門診費用│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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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12/31│屏基醫院│住院費用│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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