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指定辯護人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46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6年7月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道○段○○○號旁之木材行起駛右轉進入台江大道二段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右轉進入車道,嗣有告訴人 許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許家豪見陳建宏在前方起駛右轉至車道內後閃煞不及,遂自後碰撞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許家豪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豪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