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羅賢忠 相對人祭祀公業 葉輝台 公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 葉輝台公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葉輝台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進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案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原管理人業步石已於41年間死亡,相對人之派下員亦未選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葉輝台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相對人之沿革、決議書、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葉輝台公推舉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因繳納租約事件,經本院命補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情,亦有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按。爰審酌相對人之管理人已去世,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因無法定代表人,恐有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陳佳函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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