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將AB—四五四八號(原處分書誤載為AB—四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接送身心重殘的太太,前往板橋市○○街上的診所就醫,一時匆忙,以致忘記在車內留下聯絡電話,嗣異議人前往移車時,警員已在該處等候,並告知因本案係附近人家舉發,至少要罰三百元云云,迨異議人前往郵局準備繳納罰鍰結案,卻發現應繳罰鍰為一千二百元,故異議人無法接受,且本件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將異議人駕駛的AB—四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誤植為AB—四八五八號,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停車,參酌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二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二側設有紅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停放其駕駛之AB—四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熄火離開之事實,迭經異議人於其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陳述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異議狀自承屬實,並有舉發警員 張詠琦 製作之答辯報告書、申訴案件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二者互核相符。是故,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揭規定裁罰。
四、依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所載,舉發警員係舉發異議人「車輛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上開裁決書引用之處罰規定不同。惟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自明,與前引停車之意義有別。而本件異議人在停車後,確實將小客車熄火並離開車輛,此如前述,異議人更自承:伊離車約有三十分鐘等語(見異議狀),依上說明,該車顯然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異議人自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又依警員製作之答辯報告書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不僅係單行道,兩旁且均劃設有紅線(即禁止停車標線)。前揭事證相互對照,自足認異議人所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而非「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警員舉發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見前述,而異議人僅泛稱:因接送身心重殘的太太就醫,一時匆忙,停車未留電話云云,顯非出於急迫或避免緊急危難等不得已之行為,是故,異議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非可以免罰之事由甚明。⑵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誤,已如前項理由所述,而異議人所違反者,不論係警員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原處分機關引用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並補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上開處罰事項。是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變更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適用相關條文處罰。況異議人本得持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警員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郵局或其他委託代收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即三百元),然異議人不此之圖,反心存僥倖,自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在調查相關事實後變更處罰,係異議人自取,如何不能接受?異議人所辯:本來警員說罰鍰三百元,之後卻要繳一千二百元,伊不能接受云云,並無可採。⑶本件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雖均將違規車號錯填為AB—四八五八號,與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車號00—四五四八號不符,惟由該通知單、裁決書上之其他記載,如異議人之姓名年籍、車主姓名、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仍可特定該違規案件,此顯係誤載,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罰本旨,自不因此影響相關舉發、裁決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⑷綜上,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異議人拒不繳納罰鍰等違規情節,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違規係無心之過,情有可原,且至多僅應罰鍰三百元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