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告 邱秀惠

被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代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並提出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雲院宜111司執助癸字第862號通知為憑,表明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原告需代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始得就系爭土地續為強制執行。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起訴分割,自無再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此外,前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僅列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未以前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當事人自不適格。本院為此已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2年1月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