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哲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4條之1│││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日│102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3年度偵字第10884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4日│104年3月16日│104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5日│104年4月21日│104年11月6日│├──┴────┼───────────┼───────────┼───────────┤│備註│││編號3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交罪│帶兇器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刑法第326條第1項│││款│8款││├───────┼───────────┼───────────┼───────────┤│犯罪日期│103年3月9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6日│├──┴────┼───────────┴───────────┴───────────┤│備註│編號3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備註│編號7至11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妨害公務執行罪│偽造署押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103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8589號│10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5年1月25日│├──┴────┼───────────┴───────────┼───────────┤│備註│編號7至11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