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聲請人 顧少棚 相對人 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自各該本票提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三十」,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2月15日80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5日WZ000000000002110年3月26日40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5日WZ00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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