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甲○○
丁○○己○○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二九之二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丙部分、面積一0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丁○○、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丙○○及被告甲○○、丁○○、己○○、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二九之七五八、二九之四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一六四、三九0平方公尺土地;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八四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含增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圖肆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增建物),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所示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丁○○、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29-245地號、地目田、面積5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9-245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應有部分各為5/11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17/22;同小段第29-758地號、地目田、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29-758號土地),同小段第29-401地號、地目田、面積3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9-401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第29-243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之同小段第845建號建物(下稱845建號建物)一棟,則為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上開3筆土地分割後,可各自有效利用,故以原物分割為宜,其中29-245號土地分割方案應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乙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丁○○、己○○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另29-758、29-401號土地分割方案應如附圖貳所示,甲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丁○○、己○○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至於845建號建物部分,為維持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有效利用經濟利益,845建號建物應由原告、被告甲○○、丁○○、己○○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甲○○、丁○○、己○○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上開3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主張如前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甲○○、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亦陳稱:29-245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戊○○則以:29-245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29-401、29-758地號2筆土地相鄰,應依如附圖參所示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B部分由原告、被告甲○○、丁○○、己○○保持共有,始能合併運用,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845建號建物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應以變價方式,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29-245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應有部分各為5/11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17/22,該土地之面積為5921平方公尺。
二、29-758、29-401號土地及845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164、390平方公尺。
三、29-245、29-758、29-401號土地及845建號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四、29-245、29-758、29-401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五、29-245、29-758、29-401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均係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六、29-245號土地西側由被告乙○○之姐 楊翠華 耕作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芋頭,東側則由被告甲○○使用,除一部分種植蔬菜外,大部分均荒廢,該土地需借由南面寬約2.5米之碎石農路對外聯絡。
七、29-758、29-401號土地目前均呈荒廢狀態,土地北面面臨國道4號高架道路下方之平面道路,2筆土地並未相鄰,中間相隔鋪設柏油路面之同段第29-755地號土地。
八、845建號建物,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2樓頂並有增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烤漆浪板材質、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1層(即附圖肆斜線部分),該增建部分必須由原建物內部始能進入,無對外通道,上開建物從現況觀察無法再細分為五部分之獨立建物。
九、就29-245號土地分割取得部分,兩造同意互不補償價金。以上雙方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復據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壹、貳、肆)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29-245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29-758、29-401號土地及845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共有,且上開3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上開3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應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上開3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前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上開3筆土地應為如下之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29-245號土地部分:
1、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29-245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因原告與被告甲○○、丁○○、己○○、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89年10月21日始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另被告乙○○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高達4575平方公尺,已超逾0.25公頃,29-245號土地之分割自不受前開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被告甲○○、丁○○、己○○就29-245號土地,其等分割取得部分既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予尊重,可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乙○○取得之土地,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是29-245號土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3筆。
3、29-245號土地使用之狀況,有如前述,則該土地既無建物存在,自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另29-245號土地需借由南面寬約2.5米之碎石農路對外聯絡,按前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3部分時,依該土地之地形及所面臨通路之情形,當僅能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面臨通路,並合於土地利用;又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時,就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未來之利用情事考量,兩造就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對其等利益均無太大影響;且兩造就29-245號土地均同意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執此,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4、29-245號土地依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並均直接面臨通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且兩造就分割取得部分,復已同意互不補償,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二)29-758、29-401號土地部分:
1、29-758、29-401號土地並未相鄰,中間相隔鋪設柏油路面之同段第29-755地號土地,則上開2筆土地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台灣高等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上開2筆土地應分別定其分割方案。
2、29-758、29-401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甲○○、丁○○、己○○就其等分割取得部分既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在考量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時,自應併予考量,則上開2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應依原告及被告甲○○、丁○○、己○○共同保有應有部分4/5,被告戊○○應有部分1/5,換算取得之面積為據,亦即將上開2筆土地各依前揭比例各分為2部分,加以判斷。
3、29-758、29-401號土地目前均呈荒廢狀態,顯見共有人對上開2筆土地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上開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自以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另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上開2筆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農業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國家農業政策之落實、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就建地之分割均採相同見解)。
而29-758、29-401號土地面積各僅164、390平方公尺,就一般供農業使用所需之面積言,已屬偏低,若採原物分割,再依前揭分配方式換算取得之面積,原告及被告甲○○、丁○○、己○○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面積各僅有131、312平方公尺,被告戊○○取得之面積更僅剩33、78平方公尺,其等各自分配取得之面積實不符合農業使用所需,在共有人對上開2筆土地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客觀情狀下,上開2筆土地應不適於原物分割,原告、被告甲○○、丁○○、己○○及被告戊○○所分別主張之如附圖貳、參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顯均非妥適。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上開2筆土地自應採變賣共有物,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以期能發揮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三)845建號建物部分:
1、845建號建物,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本僅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雖該建物之2樓頂增建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烤漆浪板材質、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1層(即附圖肆斜線部分),但因該增建部分必須由原建物內部始能進入,無對外通道,足見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並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是以定分割方案時,自應併將增建部分考量在內。
2、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執此,原告主張將845建號建物由原告、被告甲○○、丁○○、己○○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全然未受分配,僅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憑。
3、845建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既僅為單一建物,且無法再細分為五部分之獨立建物,亦即無法將被告戊○○應有部分換算得之面積,分割出一獨立建物,由其單獨取得,顯見845建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事實上無從定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則845建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應僅能採取予以變賣,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至為顯然。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即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丙○○│1/10│├─────────┼─────────────────┤│甲○○│1/10│├─────────┼─────────────────┤│丁○○│1/10│├─────────┼─────────────────┤│己○○│1/10│├─────────┼─────────────────┤│戊○○│1/10│├─────────┼─────────────────┤│乙○○│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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