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顏春彩 相對人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則以月息百分之3計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8日,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未料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抗告人於同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內「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補陳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特約條款,則不在審查範圍內(司法院72年4月28日(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月付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然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既經登記為114年9月28日,尚未屆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願逕受拍賣抵押物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因未登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物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巿歸義8060056.48全部附表(建物)︰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87歸仁路66巷12之1號歸義段806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36.80、二層36.80,總面積73.60屋頂突出物3.1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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