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文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被告張郁安
江俊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戊○○、丁○○、乙○○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更正「旗津區中華三路」為「前金區中華三路」、犯罪事實二、第10行中應補充「未成年兒子吳○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戊○○、丁○○、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399%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且其為達到收取重利之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為之,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在學、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9、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經查,本件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自承至被害人收取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利息,僅拿約2萬元,其餘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又如事實欄二自被害人之皮夾拿取現金4千元,分配與其個人、被告丁○○、乙○○各現金1千元、1千元、
2千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戊○○、丁○○、乙○○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1千元、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戊○○、丁○○、乙○○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除
現金4千元已作為報酬分配,2支手機於和解時候已經歸還給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其餘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據被害人陳稱被告戊○○說怕被定位,所以全都銷毀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爰就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戊○○、丁○○、乙○○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尚有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兒子吳○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因存摺、提款卡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又未扣案,且據被害人供稱業已遭被告戊○○丟掉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備註││││││├──┼──────┼───────────────────┼─────────┤│1│戊○○│現金新臺幣21,000元│見警卷第7頁、第30│││││頁,偵字卷第57頁│││││(事實欄一、二)│├──┼──────┼───────────────────┼─────────┤│2│丁○○│現金新臺幣1,000元│見偵字卷第57頁│││││(事實欄二)│├──┼──────┼───────────────────┼─────────┤│3│乙○○│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偵字卷第57頁│││││(事實欄二)│├──┼──────┼───────────────────┼─────────┤│4│戊○○│IPHONE6S手機1支、人民幣75元│見警卷第5頁、第24│││丁○○││至25頁、偵字卷第52│││乙○○││頁(事實欄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告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南哥」提供資金並負責放款,戊○○負責向借貸者收取本金及利息。「南哥」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趁丙○○亟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在高雄市旗津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之「西北藍」燒烤店內,先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每次均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每次實拿金額均為2萬7000元,雙方約定每10日計息1次,【年息:3000÷2萬7000×3×12×100%=399.99%】,另要求張?文簽立面額15萬元支本票1紙供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99.9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戊○○於105年5月3日前已向丙○○收取25萬元之本息。
二、嗣因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戊○○為繼續收取利息,竟與之丁○○、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巧芳彩妝店」前,由戊○○、丁○○強押丙○○進入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暴力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由戊○○徒手毆打丙○○頭部,並持利器刮傷丙○○大腿,毆打後,戊○○喝令丙○○交出隨身包包,並指示丁○○翻找丙○○包包內物品,取走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兒子吳○睿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I-Phone6S手機1支、現金4000元、人民幣75元,並要求丙○○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旋由乙○○駕駛該車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由戊○○進入丙○○上開租屋處強行取走2支手機後離開。其後,丁○○及乙○○分別獲得1000元及2000元之不法報酬,餘款1000元則由戊○○取得。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綽號「洋蔥,」有│││中之供述│幫「南哥」向告訴人收取││││數次3000元款項,惟辯稱││││:3000元是本金等語。││││2.坦承有強押告訴人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並││││於途中由被告丁○○翻找││││並拿取告訴人隨身包包物││││品之事實。││││3.坦承有駕車前往告訴人臺││││南租屋處,拿取2支手機││││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巧芳彩妝店前,得│││中之供述│知被告戊○○要向告訴人││││討債,仍幫忙駕車搭載告││││訴人事實。││││2.告訴人於上車前有反抗,││││但遭被告戊○○推上車之││││事實。││││3.被告戊○○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手機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4.事後被告戊○○有給付││││2000元酬勞與被告乙○○││││,並給付1000元酬勞給被││││告丁○○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巧芳彩妝店前,得│││中之供述│知被告戊○○要向告訴人││││討債,仍幫忙駕車搭載告││││訴人事實。││││2.告訴人於上車前有反抗,││││但遭被告戊○○推上車之││││事實。││││3.被告戊○○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丁○○││││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手機、人民幣││││及現金4000元,再交給被││││告戊○○之事實。││││4.事後被告戊○○有給付││││2000元酬勞給被告乙○○││││,並給付1000元酬勞給被││││告丁○○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5│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26張│被告3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9789-MB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留,並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附近之事實。│├──┼───────────┼────────────┤│6│LINE、臉書對話列印資料│1.被告戊○○有拿取告訴人│││各1份│手機之事實。││││2.佐證被告戊○○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7│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2.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二、按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從而,被告戊○○、丁○○、乙○○為取得重利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與「南哥」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2罪,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論處。被告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戊○○、丁○○、乙○○所涉傷害犯行倘若屬實,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丙○○就此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5年9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佐,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茍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既核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如前述,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再按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戊○○、丁○○及乙○○均意在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主觀上尚與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別,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嫌。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尚屬有誤,然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