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葉芃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泉 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5,6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275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