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駸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駸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費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
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告 費駸樺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費駸樺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18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