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麥惟倫 即 麥錦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被
告應自85年11月9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91年10月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7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
約定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本票為證,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0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