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李春生
林秀葉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號碼:A九三一○八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34號裁定,提供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並以83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提存公債後,為強制執行,嗣因原提存之公債屆期,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91號、88年度聲字第438號、93年度聲字第1861號、97年度司聲字第
391號、9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存「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170萬元,債券號碼:A93108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在案,惟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聲字第37號變換提存物及98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