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4日21時14分許,在屏東縣和生路台糖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47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無需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亦準用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職是,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按: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舉發於97年3月
4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和生路台糖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47MG/L)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然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該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賴以維持家計之證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經屏東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舉發員警舉發有「酒後騎乘輕機,經酒測後測得
0.47MG/L」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實在。
㈡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30,000元部分,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行政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既無異議,本院即不再審酌於此,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行為時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能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原處分機關所援用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有關「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而已,並非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有關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的效力及其執行之方式,當非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其法令依據,而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作為本件行政處分的效力及其執行方式之依據,始為適法。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公布,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佈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下稱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又依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8頁有關 徐志明 委員所提出之立法說明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或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而有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大貨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本院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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