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甯健平被告陳玉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玉宗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健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甯健平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玉宗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13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存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又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復未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見執聲沒卷第4頁至第6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再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中正二分局函覆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7頁及背面)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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