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
原   告  韓大衛
被   告  褚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居○街○○號5樓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詎被告
自100年5月20日租期屆滿迄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並請求遷出房屋。被告尚有
按月給付租金19,000元至100年8月20日止,故減縮請求被
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聯絡,但是原告都不接電話。原告有
答應我,等我兒子大學畢業我才搬走。100年5月20日起我
都有按時繳房租,100年7月21日也有付房租,是付到8月
。租賃契約最後1條也有約定第2年不予調漲租金,可見原
告本來答應我再租1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2份等證據為證。被告
辯稱:租賃契約最後1條有約定第2年不調漲租金之約定,
雖經本院核閱屬實,然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訂有租賃
期限至100年5月20日止,則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即原告既
無意再與被告續簽租賃契約,且出租人在法律上並沒有到期
續約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兩造系爭租約業於100年5月20日屆滿,已如前述
,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未於租約
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房屋,應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業已按月給付19,000元至100
年8月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9,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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