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276號)。
二、累犯加重說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許世章構成累犯前案及本案之罪名相同,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許世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許世章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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