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靖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加娃娃機店內」,應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皮夾1各」應更正為「皮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 林秉翰 於警詢中指稱將皮夾遺留在夾娃娃機店,請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林秉翰顯然知悉其皮夾係遺留於夾娃娃機店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只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林秉翰所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林秉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秉翰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林秉翰所有之皮夾1個,而該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及證件等物,經告訴人林秉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認該皮夾1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所竊取之皮夾業經丟棄(見偵緝卷第18頁),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秉翰,爰就皮夾1個、現金2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告訴人林秉翰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該等證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彭靖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加娃娃機店內,拾獲林秉翰遺失之皮夾1各(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竟未交付警方處理,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又將前揭皮夾等物品丟棄之,嗣林秉翰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靖雯於偵查中自白有前揭侵占犯行,並有偵查報告(113年11月12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又被告就前揭皮夾與現金為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