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11號聲請人 廖翔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姿儀 、 賴育辰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僅限持票人對票據發票人為請求,自不得對票據保證人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賴育辰係票據保證人而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賴育辰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