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

上訴人 吳聖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吳聖修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游士珺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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