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聲請人匯款新臺幣1297萬0140元予「 劉永明 」,而非「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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