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3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段675之1號4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其承租坐落在台北縣○○鄉○○路
○段○○○○○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
民國97年2月25日至98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詎被告租賃期滿尚欠17,000元之租金,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房租,仍無所果,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尚積欠
租金計17,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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