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甲○○即相對人被 告 乙○○
即陳怡宏即相對人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即相對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張秀菊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複 代理人 呂道明被 告 戊○○即相對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即相對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七號號判例、五十九年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他訴訟」,乃係指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可稽。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因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文德早已將其股權轉讓,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由丙○○接任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案外人李文德事後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本人,而丙○○業已就案外人李文德未經合法改選而以偽造文書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一案提起刑事告訴,故丙○○方為原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公司變更記事項卡之負責人雖登記為案外人「李文德」,然實際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丙○○」,故「丙○○」應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且「丙○○」已對案外人「李文德」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各一紙為證,然姑不論聲請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登記為「李文德」,為聲請人所不爭,是縱案外人「李文德」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然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