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李思賢
李雯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思賢與李雯燕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雯燕應將前項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思賢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救護大隊消
防分隊擔任小隊長,原告為同分隊之消防員,二人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李思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與原告擔任備勤人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21時至翌(31)日1時許,在隊上一樓辦公室內,與隊員及友人用餐、飲酒時,一再勸酒並請隊員勸原告喝酒,被告李思賢並多次出言:「把你學姐灌醉,我要侵犯她。」等語,原告一再遭勸酒,礙於人情乃陸續飲用啤酒5、6罐而有醉意,迄至同日1時44分許,始結束飲宴,被告李思賢、原告及其他隊員陸續上二樓備勤室就寢,然被告李思賢又自同日1時48分許至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與性有關之不雅言詞、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嗣於同日3時至4時許,被告李思賢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熟睡時,擅自開啟原告所在之女生備勤室房門而侵入之,至原告就寢之床鋪前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李思賢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833、282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李思賢明知其對原告為妨礙性自主及傷害等不法侵害行
為,傷害原告身心至鉅,勢必面對原告追究民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竟於105年7月25日將自己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雯燕,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告李思賢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考績會記一大過及停職處分,並降調為隊員,停職期間薪資至多僅剩本薪之半數且無相關主管加給,收入明顯不若案發之時,且被告李思賢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顯然有相當之經濟壓力,於此處境下一般人豈會無償贈與名下不動產予他人?被告李思賢之作為顯為減少自己之財產,致原告對被告李思賢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實質之賠償;而被告李雯燕為被告李思賢姊妹,對被告李思賢上開妨礙性自主等犯行及面臨收入減少之困境不可能不知,然竟配合被告李思賢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足認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乃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李思賢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制被告李雯燕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皆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有效,然被告李思賢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將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雯燕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致原告對被告李思賢之債權無法獲得實質之賠償,顯然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思賢之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於84年2月27日由被告二人之母 黃彩雲 以買賣原
因登記取得,同年3月9日以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顯見黃彩雲是取得218-5、218-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足證黃彩雲已經付清土地價款,否則賣方豈有可能還沒拿到土地價款前就將土地過戶給黃彩雲。因此黃彩雲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所貸款之款項根本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關,被告李雯燕匯款予黃彩雲用以清償竹山農會之貸款縱為真實,亦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無關。退步言之,倘黃彩雲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所借貸之款項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惟竹山農會已說明黃彩雲於97年10月28日以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在此之前,並無未償欠款,可知84年3月9日以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而黃彩雲於97年10月28日貸款之900,000元,嗣於101年7月28日、8月14日各清償50,000、100,00
0元,所餘未償餘款則於同年11月17日以借新還舊清償完畢,至此可知,黃彩雲是自己重新向竹山農會借貸清償過去之欠款,而非以被告李雯燕匯交給黃彩雲之款項清償竹山農會之欠款。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而是設定予訴外人李有芳,且借款早在90年之前即已清償完畢,也無被告李雯燕自90年起再清償該筆土地抵押貸款之理。
⒉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雯燕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黃彩雲名下,縱若被告李雯燕與黃彩雲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李雯燕自行將款項繳納給竹山農會,何需將錢交予黃彩雲,再由黃彩雲去還款?且被告李雯燕交錢予黃彩雲縱然為真實,也僅是一個事實狀態,至於其原因及法律關係不得而知,可能是被告李雯燕贈與金錢、提供扶養費予黃彩雲,或事後幫黃彩雲清償債務,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是源自於被告李雯燕。再者,黃彩雲死亡後,若被告李雯燕與黃彩雲間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雙方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即應登記於被告李雯燕名下,而不需列為黃彩雲之遺產,再為分割。本件依照黃彩雲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 李思德 、 李雯玲 所做之102年8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是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黃彩雲之遺產,而做協議分割,由被告李思賢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李思賢。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思賢及李雯燕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李雯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李思賢及李雯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雯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均係於84年1月19日由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向訴
外人買受取得,購地資金乃向竹山農會及親人借貸而來,因黃彩雲自身收入僅夠溫飽,並無積蓄可購買土地,故黃彩雲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均由被告李雯燕以工作所得清償,每月均會以現金或無褶存款方式交由或轉帳給黃彩雲,再由黃彩雲至農會還款,黃彩雲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雯燕。而黃彩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思德、李雯玲共四人,因家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雯燕所有,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示同意由被告李雯燕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因黃彩雲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竹山農會貸款未清償完畢,因被告李思賢為公務員,若由被告李思賢出名辦理轉貸,可獲得較低利率,故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李思賢出借名義,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李雯燕,亦即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上開竹山農會貸款實際仍由被告李雯燕繼續清償,由被告李雯燕按期轉帳予被告李思賢之妻 楊琼惠 ,再由楊琼惠繳納貸款予農會。嗣後,被告二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5年7月25日辦理贈與,其所生之稅費亦由被告李雯燕支付,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顯屬臆測。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既係被告李雯燕借用被告李思賢名義
而登記,則於105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雯燕所有,對於被告李思賢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李思賢之債權,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思賢所有,亦屬無據。
㈢另就臺中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部分,被告李思賢已
為無罪答辯,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案有很多待證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綜上,被告李雯燕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思賢與李雯燕為姊弟關係。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9.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218-6地號,面積20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土地登記原因均為李思賢繼承取得,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李雯燕所有。
㈢李思賢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救護大隊消防分
隊擔任小隊長,原告為同分隊消防員,李思賢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李思賢涉嫌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對原告強制性交,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17日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中。
㈣原告於106年2月3日對李思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案件受理。
㈤黃彩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思賢、李雯燕、
李思德、李雯玲於102年8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66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李雯燕取得;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0地號,面積
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218-6地號,面積
20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李思賢所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李雯燕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李雯燕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名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對其性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李思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李思賢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李雯燕,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思賢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向訴外人買受取得,購地資金乃向竹山農會及親人借貸而來,因黃彩雲自身收入僅夠溫飽,並無積蓄可購買土地,故黃彩雲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均由被告李雯燕以工作所得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雯燕。而黃彩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思德、李雯玲共四人,因家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李雯燕所有,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示同意由被告李雯燕一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黃彩雲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竹山農會貸款未清償完畢,因被告李思賢為公務員,若由被告李思賢出名辦理轉貸,可獲得較低利率,故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李思賢出借名義,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李雯燕,亦即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嗣後被告二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5年7月25日辦理贈與,其所生之稅費亦由被告李雯燕支付,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按。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與李雯燕為姊弟關係,於上揭時間,就李思賢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李雯燕,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雯燕,其贈與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思賢名義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第28245號起訴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中央社新聞網頁影本各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酌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及代位請求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對其性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李思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李思賢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扣押索賠,竟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李雯燕,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向訴外人買受取得,購地資金乃向竹山農會及親人借貸而來,因黃彩雲自身收入僅夠溫飽,並無積蓄可購買土地,故黃彩雲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均由被告李雯燕以工作所得清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雯燕。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間被告李雯燕借用被告李思賢名義而登記,則於105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雯燕所有,對於被告李思賢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李思賢之債權,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思賢所有,係屬無據,且臺中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部分,被告李思賢已為無罪答辯,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案有很多待證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思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李思賢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扣押索賠,竟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李雯燕,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第28245號起訴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中央社新聞網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思賢並無對原告有性侵害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李思賢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是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李思賢對原告有無性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李思賢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經查:
⑴被告李思賢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救護大隊消
防分隊擔任小隊長,原告為同分隊消防員,李思賢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李思賢涉嫌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對原告強制性交,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17日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雖被告李思賢否認對原告有何性侵害行為,惟查被告李思賢
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與原告擔任備勤人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21時至翌(31)日1時許,在隊上一樓辦公室內,與隊員及友人用餐、飲酒時,一再勸酒並請隊員勸原告喝酒,被告李思賢並多次出言:「把你學姐灌醉,我要侵犯她。」等語,原告一再遭勸酒,礙於人情乃陸續飲用啤酒5、6罐而有醉意,迄至同日1時44分許,始結束飲宴,被告李思賢、原告及其他隊員陸續上二樓備勤室就寢,然被告李思賢又自同日1時48分許至2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性有關之不雅言詞、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嗣於同日3時至4時許,被告李思賢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熟睡時,擅自開啟原告所在之女生備勤室房門而侵入之,至原告就寢之床鋪前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李思賢所傳送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卷第80頁至81頁可稽,且原告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結果,原告除受有右側乳房2點鐘方向有2×0.3公分皮膚抓痕、左側乳房12點中及2點鐘方向各有2×0.3公分抓痕;右耳前鬢角處受有紅腫之傷害;左手則受有1×1公分瘀青、有手受有3×1公分皮膚紅腫、2×1公分瘀青等傷害,及受有咽喉紅腫並疑似外物碰撞痕跡、右頸腫等傷害,並受有小陰唇、處女膜多處受有輕微紅腫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臺中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第16頁至18頁可佐;且參諸被告李思賢於104年10月30日頁間至翌日凌晨飲酒時,屢勸原告喝酒,並要求替代役男 趙凜政 勸原告喝酒以利其侵害原告等情,亦據證人趙凜政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卷10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依序求助於值宿人員 王裕明 、替代役 鄭元祺 、 林訓平 及報警處理經過,並據證人王裕明、鄭元祺、林訓平、 韋三興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有同上偵查卷104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11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又被告李思賢於案發前進出2樓小隊長備勤室及原告、證人王裕明與其他經原告廣播而下樓之消防員自2樓梯口走下樓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23頁至35頁可按;另經刑事人員採集原告之相關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原告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及採自原告右大腿側之6A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李思賢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該局104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48004909號鑑定書、104年11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朱字第1041010041號及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4年11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樵字第1041100001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扣案之原告內褲照片2張等,分別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偵查卷第227頁至22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製警卷可憑,再徵諸本件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編號生05棉棒(採自浴室第3間與第4間隔板上緣)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87×10之負21次方。該棉棒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李思賢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李思賢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該局105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050079734號鑑定書附於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卷第152頁至155頁可稽,及原告經臺中地院刑事庭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無因本件刑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該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該員於案發當時以及目前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一開始合併有重鬱症並有數次自殺行為,需要住院治療,目前相關症狀雖經治療後有些微緩解,但仍然持續有退縮、退化、過度警覺以及憂鬱。本院推估該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與遭被告性侵害之犯行有關連性,亦有該醫院106年5月2日院精字第10600055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臺中地院上開刑事案卷169頁至172頁可查,被告李思賢所辯對原告並無性侵行為等語,不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對其有上開性侵之侵權行為,應屬可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思賢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之性侵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李思賢之上開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思賢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思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李思賢之債權人,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李思賢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李思賢之債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明知其對原告為妨礙性自主及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勢必面對原告追究民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竟於105年7月25日將自己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胞姊即被告李雯燕,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思賢之所為為減少自己之財產之行為,致原告對被告李思賢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法獲得實質之賠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雯燕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向訴外人買受取得,購地資金乃向竹山農會及親人借貸而來,黃彩雲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均由被告李雯燕以工作所得清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雯燕。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被告李雯燕借用被告李思賢名義而登記,於105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雯燕所有,對於被告李思賢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李思賢之債權,原告於備位聲明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699.0
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0地號,面積81.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6地號,面積202.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由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原姓名 李黃彩雲 )於84年間因買賣而取得。黃彩雲另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嗣黃彩雲於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思賢、李雯燕、與證人李思德、訴外人李雯玲於102年8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66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李雯燕取得;南投縣○○鎮○○段○○○○○○號,面積6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0地號,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6地號,面積20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則由李思賢取得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102年竹普資字第4183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自其母而為其所有,被告則辯
稱係被告李雯燕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思賢等語,惟查:
①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於84年2月27日以買
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雖於同年3月9日以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然黃彩雲係於取得218-5、218-1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黃彩雲尚未付清土地買賣價金,則賣方豈有可能於取得買賣價金前即將土地過戶給黃彩雲,而冒將來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危險之理?且無證據足證黃彩雲此部分貸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黃彩雲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竹山農會所貸款之款項,難認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關。雖被告辯稱其母黃彩雲收入僅夠溫飽,並無積蓄可購買土地,故黃彩雲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均由被告李雯燕以工作所得清償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之南投縣竹山郵局黃彩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竹山鎮農會黃彩雲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並無被告李雯燕轉入其母黃彩雲帳戶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匯款與其母黃彩雲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鎮函查黃彩雲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及以何筆土地辦理?貸款金額?設定擔保金額等事項,經該農會以106年6月14日竹鎮農信字第10600027
678號函覆稱:查該戶黃彩雲先於97年10月28日○○○鎮○○段218-5、218-16地號等二筆土地擔保,由本會核貸新臺幣90萬元,撥入期於本會開立之存款帳號,其中屢次由同一帳號轉帳還款,並於105年7月18日全數清償。另於98年8月20日又○○○鎮○○段○○○號土地及建號66號建物共同擔保,由本會核貸新臺幣80萬元,撥入其於本會開立之存款帳號,依約由同一帳號按其轉帳還款後於102年9月14日提前清償在案等語,有該農會上開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放款戶電腦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125頁),亦無被告所稱李雯燕代為清償全部抵押借款之事證,且依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等人辦理分割繼承之申請文件(即102年竹普資字第41830號分割繼承登記),其內黃彩雲之繼承人被告李思賢、李雯燕及訴外人李思德、李雯玲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黃彩雲之不動產清單,除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外,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66號門牌號碼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37號建物,而黃彩雲之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被告李思賢所有,被告李雯燕則分得南投縣○○鎮○○段○○○○號及建號66號門牌號碼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37號建物,如系爭三筆土地確係被告李雯燕所有,則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何以未將之登記予被告李雯燕?此顯與一般生活法則有悖;且證人李思德到庭證稱對其母黃彩雲何時購買系爭土地,及若干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從而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17頁),而證人即黃彩雲之胞妹 黃秀美 雖證稱系爭三筆土地○○○鎮○○段○○○○號土地均係被告李雯燕出資購買,然稽之其證稱:「(法官問:你說的黃彩雲有一個房子一個地,就是指你剛才說的黃彩雲的房子跟該房子坐落的地號?)還有另一塊地,但我不知道地名,位置是在房子附近。(法官問:另一塊地是誰的?)是李雯燕買的,用李思賢的名字。(法官問:
為何李雯燕買的要用李思賢的名字?)我不清楚,是李雯燕出錢買的。(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是李雯燕出錢買的?)因為黃彩雲有跟我講。(法官問:另一塊地一開始就登記給李思賢?)對。是黃彩雲死後才登記給李思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0頁),果所證李雯燕用李思賢名義購買另一塊土地,則何以登記為黃彩雲之名下,而非登記為被告李雯燕或李思賢名義?故其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黃秀美證稱其在921大地震(88年)後才與黃彩雲住在一起,則其對黃彩雲於84年所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親自聽聞或參與其事,況李雯燕係0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於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竹普資字第399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其母黃彩雲於84年間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時,其年齡僅約23歲,客觀上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縱其嗣後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黃彩雲,亦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或扶養費之給與等情形,難認系爭三筆土地即係李雯燕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李雯燕所出資購買,則於黃彩雲於死亡後,何以未將系爭三筆土地分由被告李雯燕繼承?而卻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是證人黃秀美所為系爭三筆土地係李雯燕所出資購買云云,應屬附和被告二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李雯燕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李雯燕所有等語,不足憑信。
②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二人之母黃彩雲於84年間所購買,
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李雯燕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李雯燕所有等語,不足憑信,已如前述。而黃彩雲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思賢、李思德、李雯燕、李雯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黃彩雲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66號門牌號碼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37號建物,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竹普資字第4183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內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又黃彩雲之繼承人李思賢、李雯燕、李思德、李雯玲於102年8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66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由李雯燕取得;南投縣○○鎮○○段○○○○○○號,面積
6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10地號,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同段218-6地號,面積20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則由李思賢取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所引,及102年竹埔資字第4183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305頁、第489頁至757頁),被告二人所辯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李雯燕所有,李雯燕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思賢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所辯借名登記係因被告李思賢為公務員,借貸較為方便云云,衡諸一般金融機關核貸款項,係以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及申請貸款之人之收入與資力,作為核貸金額之重要依據,並無證據足認公務員即能方便申貸且能貸得更多之款項,況被告李雯燕為藥劑師,月薪新臺幣7萬餘元,其經濟能力較被告李思賢為佳等情,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李思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故被告二人所辯因被告李思賢為公務員,可方便借貸,故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李思賢等語,即難憑信。被告二人所辯顯係為脫免李思賢就系爭三筆土地嗣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雯燕,為原告請求予以撤銷,而臨訟杜撰之詞,自非足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思賢積欠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為債權人,被告李思賢為債務人,其財產為債務清償之總擔保,被告李思賢於原告受害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後,將其上揭土地無償贈與其胞姊即被告李雯燕,並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李雯燕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李思賢、李雯燕上開贈與行為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雯燕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名義,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李思賢、李雯燕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雯燕就前項土地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思賢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地號│目││││││市區││││││├─┼───┼───┼───┼───┼─┼───┼──┤│1│南投縣○○○鎮○○○段│218-5│建│699.07│3/72│├─┼───┼───┼───┼───┼─┼───┼──┤│2│南投縣○○○鎮○○○段│218-10│建│81.86│3/72│├─┼───┼───┼───┼───┼─┼───┼──┤│3│南投縣○○○鎮○○○段│218-16│建│202.57│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