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壬字第221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