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目丁○○住
目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其借款期間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率按借款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其後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不再適用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其清償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及上開利率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分別積欠本金二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分期攤還明細表二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二份、貸放歸戶查詢資料一份、借據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貸放歸戶查詢資料、借據、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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