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而向第三人新光銀行借款212,020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9點875計算,借款期間為3年,並按
期繳付7,866元,且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期付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迄至95年1月24日止,計尚欠本金153,154元,上開債權業經
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3,154元及自
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