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乃懿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愛國超市購物,因其未妥善停放機車即進入超市購物,適有 林倚令 在場見張乃懿違規停車情勢,遂以手機錄影蒐證,為此雙方生有爭執,張乃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台語)」一語辱罵林倚令,足以貶損林倚令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張乃懿於偵查中固坦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說「瘋子」一語,惟辯稱:當時是說「瘋子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瘋子」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
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錄音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譯文1紙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瘋子」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瘋子」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縱被告辯稱伊係說「瘋子嗎」,惟經檢視現場影音光碟,足認被告在駛離現場後口出之「瘋子」一詞,尾音下沈,非如被告所謂之疑問語氣,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愛國超市外,乃係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執意以「瘋子」辱罵告訴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告訴人錄影一時激動,且雙方雖無法達成調解,然現場主持調解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不成,尚難歸責於被告,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